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7030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一般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淄博市博山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打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9日19时06分左右,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顺博山区某某路东侧由北往南行驶至**路路口以北处,由东往西南斜过公路时,与顺某某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的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调查中,发现杨某某有饮酒后驾车嫌疑,遂带其至淄博市第一医院抽血,后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此事故经博山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能够按照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按时到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博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博山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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