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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杨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61989********汉族中专文化,企业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镇**村**组**号,暂住海门市**镇**村**组**号。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3时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F8****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常乐镇常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謇广场地段时,驶下张謇广场的台阶后又撞到了张謇广场内的圆形石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7mg/100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征

 2020年7月31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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