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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9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16时许,饮酒后驾驶苏J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市204国道与353省道交叉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9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人员拍摄存卷的苏J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外观照片;

2.海安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查处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永根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37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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