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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4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22 5281977********,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6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途径瑞安市汀田街道凤岙路路段处,与郑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甲与郑某甲车上的乘客郑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郑某甲报警,交警达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杨某某控制并带离现场。当晚21时,被告人杨某某被抽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mg/100ml。经鉴定,伤者郑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左膝皮肤裂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及左膝半月板撕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肇事电动三轮车属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属机动车范畴。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资料、接警单详情、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和解协议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孥弟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 现场执法录像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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