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92********,侗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贵州省锦屏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玉某市玉城街道双庙村往坎门街道行驶,途经双港路茶山公园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设卡查获,后被送至医院抽血检测。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当晚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呼气照片、抽血照片、血样封装照片等;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玲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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