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1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区**镇**村**号,现住慈溪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驱动),沿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菜场旁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潮客隆超市附近时,与由刘某某驾驶的浙B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259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48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事故现场及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酒驾记录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国荣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慈溪市**街道**村**号住所候审(联系方式:159********)。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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