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路路口附近,与正在右转弯进入**国道机动车道的苏某某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结果为218mg/100ml。
经宁波市第七医院抽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87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现场查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销售凭证、摩托车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省流动人口信息表、执勤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等;
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常林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公安卷宗二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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