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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90********,汉族,小学文化,宁波**电镀厂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街道**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扣留驾驶证后,驾驶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处理,于2014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路路口附近,与正在右转弯进入**国道机动车道的苏某某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结果为218mg/100ml。

经宁波市第七医院抽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87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现场查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销售凭证、摩托车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省流动人口信息表、执勤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等;

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常林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公安卷宗二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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