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宁波市海曙区**小区**幢**号**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本院审查处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在宁波市江北区白沙码头一饭店吃饭喝酒,后其由代驾驾驶其号牌为浙BG****的小型普通客车返回其家中休息。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代驾因代驾费发生争执,当车辆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广德湖北路(环城南路附近)时,代驾下车离开,被告人杨某某遂自行驾驶车辆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广德湖北路(繁裕三村东门附近)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3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归案经过、现场照片等;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聪
检察官助理:周盼盼
2021年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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