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91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贞丰县**镇**里**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 年11月1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同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贵EH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芩某某),从乐清市北白象镇白鹭屿往山东村方向行驶,途经京岚线乐清市白鹭屿村红绿灯地段,遇路口红灯继续左转弯时,同袁某某驾驶的浙B2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芩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杨某某其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经鉴定为127mg/100ml。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全部责任,袁某某和岑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贵EH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制动、转向、灯光等性能均正常;芩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资料、车辆信息资料、保险单、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发还清单、民事调解书、和解书、病历;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袁某某、芩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民事部分已调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文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值班记录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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