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3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4年4月28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赌博,于2012年3月3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20年4月2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F****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杜桥镇镇区华山医院边出发,准备驶往杜桥镇大汾后洋村,20时15分许,驶经大汾办事处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档案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违法驾驶证号查询、车辆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图片、车辆行驶轨迹、天网抓拍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抽血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韩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5868****。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卷外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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