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无,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81993********,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址:湖南省洪江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饮过酒后驾驶苏E6****号小型轿车,由洪江市**镇**路驶往**小区方向,当车行驶至**路段时,与临时停在路边的湘N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赶到现场处理事故,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洪江市人民医院予以提取血样,其血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8.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的标准。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 证人周某某、黄某某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5.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以及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铭
检察官助理:黄方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贰册及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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