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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泸州市龙马潭区关口路段时,被开展酒后驾驶集中整治行动的交警三大队民警查获,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随后又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7.6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沛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011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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