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02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处,租住泰安市岱岳区**花园**号楼**单元**室,打工,无党派,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号的棕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泰安市岱岳区沿泰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粥店办事处门前东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根据执法记录仪制作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小鹏
检察官助理 万方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31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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