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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5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阳原县,现住阳原县**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冀G7****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阳原县西城镇西苑路行驶时,被阳原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检测,其结果为145mg/100ml,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驾驶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9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电子档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伟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原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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