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迁安市**乡**村**号。因交通事故,于2019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冀B2****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村北时与对向行驶过来的高某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次要责任。公安民警在燕山医院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35㎎/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释放证明、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华仁骨科医院诊断证明、户籍信息;2.证人蔡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平玮
检察官助理:杨春娇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迁安市**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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