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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1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住**乡**村**街**号。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正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大道交叉口,右转驶入逆行与胡某某停驶等待通行信号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杨某某驾车沿中山大道由西向东逃逸至建设大街“T”型路口时,直行驶出道路撞于**化肥厂围墙上,造成胡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受伤。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发现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抽取血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25.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灵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锐锋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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