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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公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41973********,汉族,小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镇**村**号。2007年12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涞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7年5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被涞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9年12月5日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涞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涞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0时2分许,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冀**号小型轿车,在涞源县**路与**大街交叉口西行1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保定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4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5月6日21时57分许,杨某某酒后再次驾驶冀**号小型轿车,在涞源县**大道高速南至**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5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 3.鉴定意见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贺

检察官助理:李茹婕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监视居住,处所地涞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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