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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91********,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镇**村**路**号,现住该址。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涞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在涞水新城1990小火锅饭店喝酒吃饭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回家。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在饭店,随又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准备去饭店取手机。当沿张定公路(原保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新城红绿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扣,经民警现场对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6毫克/100毫升。抽取杨某静脉血,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建军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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