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92********,汉族,中专文化,故城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住故城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故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冀T*****号小型汽车,沿故城县郑口镇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口镇丽景小区北门附近时,被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送检的杨某某的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8.65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饶阳店派出所情况说明等;
2.证人苑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光盘1张、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建华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公安侦查卷一册、检察起诉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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