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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住********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元某某公安局苏村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1时许,元某某交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机动车号牌为冀A*****行驶至元某某北正村,被元氏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1.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元某某交警大队《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信》;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执法视频资料;

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祁兆芳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乡**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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