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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Z2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身份证号码:5226351983********,侗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中共党员,江门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门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村**组**号。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街**幢**房。2020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往滨江大道方向行驶至港口二路高沙岗红绿灯前路段时,与前方停车等红绿灯由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李某某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黄某某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四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341.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余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浓度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俊涛

检察官助理:罗嘉丽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街**幢**房,联系电话:1392903****。

2.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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