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四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镇江市丹徒区**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苏L1****小型轿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由**村往**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路与**路口处时,将车辆停放在路中间睡觉,后因他人报警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6.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群
检察官助理:杨大伟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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