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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1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51********,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金湖县**镇(原**镇)****号。被告人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苏HB****小型轿车(超过检验有效期)从金湖县城印象城附近出发,沿人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南桥路段撞上路边护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徐某某、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长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196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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