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3241978********,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社区**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4日15时5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环路方针饭店附近上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睢宁县南环路与文学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送检,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0mg/100mL,已达醉酒数值。
被告人杨某某被刑事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劣迹证明、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丽娟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9825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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