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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92********,汉族,初中,务工,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8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又因吸毒,于2014年5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又因吸毒,于2014年11月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又因吸毒,于2016年4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苏H**白色大众轿车从盱眙县盱城街道淮建路出发,沿金源南路、金源北路、淮河东路行驶,后将车停在位于淮河东路的怡家宾馆旁边。经群众报案后,民警赶到现场。在民警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指认徐某某为驾车人,徐某某表示认可,两人互相配合意图包庇犯罪行为,后被民警识破。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5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5.盱眙县公安局调取的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江翰轩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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