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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诉刑诉〔2016〕19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5********,汉族,初中文化,盐城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住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公馆**幢**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06年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苏J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区新都路行驶至新长铁路道口西侧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9毫克。

被告人杨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4.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收集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祥坤

2016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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