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6********,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街道**国际**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12月2日被原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1月3日被原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顾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凌晨,醉酒驾驶苏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大道路口等候绿灯放行时睡着,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3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
2.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笔录;
7.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田秋萍
2020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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