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5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江苏省新沂市人,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李兵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沭阳县潼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KM+500M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杨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后对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3.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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