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3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1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路**号对面工地(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08月17日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G****6小型普通客车从无锡市惠山区**路**号对面工地出发,于1时32分许行驶至锡澄高速江阴南入口欲上高速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4mg乙醇/100ml血液。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3.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制作的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路**号对面工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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