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1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93********,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庐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0时4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皖AY****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中华园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长江路路口东侧路段,与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路边的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提取血样过程中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倪某某、向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丽娜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庐江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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