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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671号

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21979********,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港**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二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X****小型轿车从昆山市隆祺建国酒店由东向西转弯进入黄浦江路时,与沿黄浦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后座搭载被害人李某某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左踝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张某某、邢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丽娜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村**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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