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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址:新沂市**街道**村**路**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苏CW****号小型轿车在新沂市阳光帝景城东门地段倒车时,与陈某某驾驶的鲁Q1****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7.6mg/100mL血。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刑事传唤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枫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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