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92********,汉族,大专文化,扬州**生活服务中心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3时2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LD057路灯杆前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护栏、车辆损坏。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7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娟
检察官助理:谷秀秀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联系电话:13952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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