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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某某**镇**村委**村**号曾因吸毒,于2001年1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吸毒,于2006年10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非法持有管制器具,于2006年10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07年7月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毒,于2007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毒,于2008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08年12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晚,醉酒后无证驾驶苏D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邹区镇环镇路行驶到岳津东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5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住常州市钟某某**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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