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某某**居委会**组**号(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董瑞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从宿迁市宿某某祥和社区出发,行驶至宿迁市宿某某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南化路与经一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0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西永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居委会**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5895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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