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02时0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苏L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河东路星缘烧烤店出发行驶至房家坝附近地段处将车由西向东方向停驶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间,致巫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司法鉴定: 事发时,被告人杨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巫某某、高某某、殷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由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勤学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340009****)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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