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泗洪县,住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2月27日被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8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1月14日被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皖092****号变型拖拉机,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向阳社区官塘坝村口附近停车场倒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8mg/100ml血。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耿某某、仲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桂花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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