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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街道******号,住江苏省丰县**小区**期**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CK****小型普通客车,沿丰县城区大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路机关幼儿园门口附近时,因醉酒将机动车驾停在路边。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结果为269.4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娟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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