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94********,瑶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某某,住江某某**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客车,沿江某某潇浦镇永明东路自西往东行驶,途经白岭岗路口左转弯准备掉头时,与左侧快车道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车损,无人员受伤。经处警民警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后依法对其抽取血样并委托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样酒精含量为130.7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车辆照片、血样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8.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志林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1814331****)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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