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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4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0时36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3白色帝豪牌小型轿车,沿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临江大道建设十一路至建设十路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被告人杨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98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40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等书证;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瑾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联系方式:15997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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