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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4时36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赣C0****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樟树市四特大道与仁和路交叉口路段,被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桥中队执勤交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杨某某血样并由江西省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45.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2、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辨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查获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建华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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