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镇,个体。2015年1月4日因赌博及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杭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16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某某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00时38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杭某某锡尼镇林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教育局对面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后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26.40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成立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建光
检察官助理 李淑燕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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