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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9日22时0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未挂牌的珠峰电动四轮车,搭载着耿某行驶至晋某区**线65公里100米(南门**村)路段,因无证驾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7.19mg/100ml(乙醇/血),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耿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庆华

2021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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