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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某某男 ,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21989********,回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县,户籍地新疆阜康市********号,现住址新疆阜康市**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阜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阜康市**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自己家中与杨某某、杨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新A*****小型轿车由阜康市**苑小区到**镇**村,再由**村返回**苑小区途中被阜康市公安局华星便民警务站巡逻执勤人员查获并移交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交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73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法院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明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阜康市,联系电话13999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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