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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82********,回族,大专文化程度,现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支行职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镇***团**里**栋***室,现住新疆奎屯市***镇***团**里**栋***室,2019年3月31日因本案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新DA6***“某某”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团***路段时,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杨某某被送至***团医院提取血液样品,经新疆华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52.8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新疆奎屯市***镇***团**里**栋***室联系电话:13364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碟4张。查获杨某某录像光碟1张,询问杨某某同步录像光碟1张,讯问杨某某同步录像光碟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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