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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7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大道**号**栋**单元**楼**号,住成都市郫都区**路**号龙**期**栋**单元**号。2013年7月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罚款1000元人民币,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贵A1****“别克”小型客车,从成都高新区成汉南路“壹”酒店停车场出发朝郫都区望丛中路88号行驶,途径剑南大道、三环路辅道,在行驶到高新区石羊立交至蓝天立交方向辅道进主道入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3mg/100ml经提取血样送检,杨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77.7mg/100ml。杨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杨某某的醉酒程度、二次酒驾、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炜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8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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