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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公诉刑诉〔2019〕2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21972********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庆云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8年11月26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鲁NE****面包车自庆云县常家镇大杨村行驶至常家镇后田村时,将其岳父孙某某家大门撞坏,孙某某之子孙某甲报警,民警出警后将杨某某带至庆云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4.9mg/100ml,后对其抽血并送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2mg/100ml。案发后,当事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孙某甲等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六千元至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芦广庆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庆云县**镇**村**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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