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92********,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桂N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崇左市江州区新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新民沿山路口前路段时发生自翻,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群众报警,杨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永丽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587893****;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肆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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