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094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3********,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岑溪市**镇**村**组**号,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V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宁市青某某民族大道金浦路口时,其车辆与路边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绿化带、路沿石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将其朋友曾群胜叫到事故现场,并在交警到达后谎称桂A****V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是曾群胜。经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杨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53.3mg/100ml。杨某某已支付绿化带、路沿石修复的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令详情、事件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和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提取血样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长乐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557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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