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9********,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镇**村**队**号,现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4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7日18时0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宁市五象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南宁市邕宁区蒲津银峰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检查发现。经鉴定,杨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44.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等;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广西金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4.血样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车辆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庆伟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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