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乡**村**组,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市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1月22日凌晨,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龙吉美村道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碰撞到路边电线杆,造成被告人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到场处警的民警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委托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送检。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1月22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167.9mg/100ml。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燕
2020年12月1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摩托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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